法規條文
外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
95.09.13 衛署醫字第 0950213027 號公告修正外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 2、5、10、13 點
外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
中華民國 77 年 8 月 1 日行政院衛生 衛 醫字第 739368 號公告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28 日行政院衛生 衛 醫字第 810965 號公告修正第 2 點及第 3 點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18 日行政院衛生 衛 醫字第 962513 號公告修正第 2 點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 日行政院衛生 衛 醫字第 8129190 號公告修正第 10 點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11 日行政院衛生 衛 醫字第 88066835 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行政院衛生 衛 醫字第 0890024001 號公告修正第 10 點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25 日行政院衛生 衛 醫字第 0910015242 號公告修正第 2、4、5、10 點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12 日行政院衛生 衛 醫字第 0910062028 號公告修正第 4 點及第 10 點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行政院衛生 衛 醫字第 0920029383 號公告修正第 5 點
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19 日行政院衛生 衛 醫字第 0920043402 號公告修正第 10 點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4 日行政院衛生 衛 醫字第 0940063281 號令修正第 5、8、10、11、14 點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3 日行政院衛生 衛 醫字第 0950012086 號令修正第 10 點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13 日行政院衛生 衛 醫字第 0950213027 號公告修正第 2、5、10、13 點
一、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辦理外科專科醫師甄審(以下簡稱專科醫師甄審),特訂定本原則。
二、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
(一)、凡在外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接受四年以上之外科臨床訓練,並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者。
(二)、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經本署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外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於依規定辦理認定前,依台灣外科醫學會認可之醫院為之。
三、專科醫師甄審分筆試及口試二部份。筆試及口試均及格者為合格;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不及格者,筆試及格成績得保留二年。
四、筆試採用選擇題,中文命題(專有名詞部份得用英文),時間為二小時。其內容範圍包括外科之基本原則及與外科有關之各種基礎醫學,以及骨科、泌尿科、整形外科、心臟血管外科、神經外科、麻醉科、小兒外科、胸腔外科及大腸直腸外科...等專科訓練範圍。
口試須經五位口試委員之口試,其內容範圍包括外科疾病之診斷及處理,以及有關外科疾病診斷治療之解剖學、細菌及血清學、生物生理學、病理學、麻醉學、放射及核子醫學等學科。
五、專科醫師甄審成績採百分法計算,筆試成績以 60 分為及格;口試成績以五位口試委員評分總分平均滿 60 分為及格。
(一)凡參加台灣外科醫學會學術大會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其每參加一次,前項專科醫師甄審之筆試成績得加 1 分,但最多不得超過 3 分,並以報名參加專科醫師甄審時即繳交證明文件者為限。
(二)凡以第一作者身份發表論文於台灣外科醫學會雜誌者,專科醫師甄審之筆 試成績得加分,發表原著(文章)第一篇3分,第二篇1.5分,發表病例報告0.5分(限一篇);但最多不得超過5分,並以報名參加專科醫師甄審時即繳交論文抽印本或文章接受刊登證明者為限。
(三)凡於報名參加專科醫師甄審時,檢附仍在有效期間之高級外傷救命術 ATLS®(Advanced Trauma Life Support)訓練通過證明書影印本(須經台灣外傷醫學會蓋章驗證),專科醫師甄審之筆試成績得加 1 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專科醫師甄審之筆試成績加分總計,最多不得超過 8 分。
六、專科醫師甄審每年辦理一次,其報名日期,筆試及口試日期、地點及有關事項,於辦理前一個月公告之。
七、參加專科醫師甄審,以通信或親自報名方式為之。
八、報名參加專科醫師甄審,應繳交下列表件:
(一)報名表。
(二)畢業證書照相縮影本。
(三)考試院醫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證書照相縮影本。
(四)醫師證書正面照相縮影本,背面影印本。
(五)執業執照正、反兩面影印本。
(六)現職服務證明正本。
(七)第二點所訂資格證明文件。
(八)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九)補行口試者,僅需繳交去年之筆試及格證明文件、准考證以及前款之照片二張。
九、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以下簡稱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每次展延之期限為六年。
十、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應於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六年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分達 600 分以上,且每年之積分不得有零分。
(一)參加台灣外科醫學會年會,每次積分 60 分。
(二)參加台灣外科醫學會月會,每次積分 20 分;於月會擔任演講者,每次積分 20分。
(三)參加「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之臨床學科所列訓練項目科別之醫學會年會,會議時間一天者,每次積分 15 分;會議時間二天以上者,每次積分 30分。
(四)參加國際性或國外之醫學會或專題研討會,每次積分 30 分。若以視訊會議舉行,積分減半。
(五)參加國內不定期學術討論會或學術講習會,在二小時以內者,每次積分 5 分,超過二小時,每次積分 10 分。若以視訊會議舉行,積分減半。
(六)在國內、外以及國際性有關外科定期醫學會發表論文演講或壁報,限第一作 者或發表者,每篇給積分 10 分,一篇限一人申請,每人最多 3 篇。刊出若為病例報告,積分減半。(註:國際性為不分地區,第四款與第六款可重複得分。)
(七)發表外科論文於科學引證指數 SCI(Science Citation Index)和台灣外科醫學會雜誌刊登者,每篇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積分 50 分,第二作者積分 25 分,其他作者積分 10 分。刊出若為病例報告,積分減半。
(八)發表外科論文於非科學引證指數 SCI(Science Citation Index)者,每篇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積分 30 分,第二作者積分 15 分,其他作者積分 5 分。刊出若 為病例報告,積分減半。
(九)參加外科學進修:
1、國外進修,每月 8 分。
2、國內進修(限在醫學中心進修),每月 4 分。 前項進修一個月以內者,專案申請送教育委員會審核。(給分範圍:國外不超過 8 分,國內不超過 4 分)
(十)參加其他外科相關醫學會(不含第三款之醫學會)年會者,視舉辦之學術研討會、學術演講活動等與外科醫學之相關程度來核給積分。
(十一)國內外其他相關之醫學演講或繼續教育講習,繼續教育積分委託台灣外科醫學會認定之。
(十二)參加非台灣外科醫學會所舉辦之學術研討會、學術演講或繼續教育課程,其教育積分一年內不得累積超過 30 分。
(十三)參加台灣外科醫學會與台灣外傷醫學會及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所舉辦 之高級外傷救命術 ATLS®(Advanced Trauma Life Support)訓練課程,每次積分 30 分。
(十四)參加駐外醫療團之派外期間,得檢具我政府機關核發之奉派出國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採等比例縮減積分計算展延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所需展延積分條件(一年扣抵 100 分,二年扣抵 200 分,以此類推),惟仍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內辦理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展延。
(十五)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及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台灣外科醫學會年會及月會之積分得加倍計算。參加活動後,需向台灣外科醫學會報備並檢具當年度服務證明文件(執業執照及醫師證書背面之影印本)。
(十六)在國內,同一篇文章在不同醫學會發表時,不得重複申請認定繼續教育積分。
(十七)在國外執業的會員,參加當地非國際性的會議,應以參加國內會議來認定積分。
前項各款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認定,於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初審工作或展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先行查核工作時,由專科醫學會為之。積分數對時數之換算,每 1 小時折算 3 分。
十一、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應繳下列表件:
(一)申請表。
(二)符合第十點所定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十二、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得斟酌實際費用需要收取甄審費或查核費。 前項規定,於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或先行查核者准用之,其收取之費額,專科醫學會應報本備查。
十三、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結果,由本 通知;經專科醫師 甄審合格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准予展延者,得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申請本 發給專科醫師證書或展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於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或先行查核者,經本複審或核定後,前項通知,由專科醫學會為之;其專科醫師證書或展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時,由專科醫學會統一向本申請。
十四、申請專科醫師甄審筆試成績複查,應於筆試成績公布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申請之,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查,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影印試卷,亦不得要 求告知閱卷人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專科醫師甄審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時,前項複查之申請,向專科醫學會為之。
十五、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之有關試卷、論著及資格證明文 件等資料,除留供研究者外,保存二年,但保留筆試及格成績補行口試者,應保存五年。 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初審工作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先 行查核工作時,有關試卷、論著及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由醫學會依前項規 定期限保存。
十六、專科醫師甄審,本原則未規定者,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